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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小讲堂丨第三期 试用期的常见“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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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冯世佳  发布时间:2021-04-27 11:13:18 打印 字号: | |


试用期的常见“陷阱”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进行互相了解、互相考察的期限。由于一些用人单位对试用期认识不够充分,在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时存在诸多与法律之规定相冲突的地方。那么对于劳动者应当如何识别用人单位约定试用期时出现的违法行为,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1.试用期“无证驾驶”——不签订劳动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为减少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麻烦,逃避法律责任,在试用期内,存在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的情况。试用期满后,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之类的借口来辞退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允许先试用后签订劳动合同。

朝阳法院湖西人民法庭(劳动争议专业审判庭)法官提示: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仍然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

2.试用期内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在实践中,存在试用期用人单位不缴、少缴或拖延至“转正”后再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这样的做法都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同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即使是试用期公司也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保。只要建立劳动关系,无论是否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都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朝阳法院湖西人民法庭(劳动争议专业审判庭)法官提示:《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3.试用期≠用人廉价期——试用期工资问题

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节约成本,会交给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过量的工作,甚至喜欢“试用”劳动者,在试用期满后以种种理由将其辞退,重新聘用员工,保持“试用”的状态。一些劳动者由于对劳动法规缺乏了解、急于求职、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等原因,在让这些用人单位有了可乘之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朝阳法院湖西人民法庭(劳动争议专业审判庭)法官提示:过低的试用期工资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在遇到上述问题时,可以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

4.试用期内随便辞退劳动者

有一种常见的对试用期的错误理解: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需要任何理由,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随时单方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

朝阳法院湖西人民法庭(劳动争议专业审判庭)法官提示: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在招聘时或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他录用条件,并且在试用期间,要有严格持续的考核,证明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5.试用期“超长待机”、“无限续航”——试用期过长或延长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续签劳动合同尤其是续签劳动合同后变更工作岗位时,仍然再次为劳动者设定试用期。根据法律规定,一个劳动合同只能约定一个试用期,且试用期不能随意延长。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表现,作出是否延续其劳动关系的决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通过延长试用期,对劳动者进行考察。我国《劳动法》对试用期的最长期限作了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朝阳法院湖西人民法庭(劳动争议专业审判庭)法官提示:延长试用期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未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单方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是无效的,此时用人单位不能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责任编辑:朝阳法院